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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程序中股权负担与股权调整的
冲突与平衡
摘 要: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出资人权益(股权)调整是重整计划的重要内容。目前企业破产法等相关规范对未设定权利负担或保全负担的股权调整进行了规定,但是对存在权利负担或保全负担的股权应如何调整,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方面存在冲突。考虑到股权已经被设定权利负担或保全负担,此时对股权进行调减或清零会对相关权利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当前法律规范层面并未就该问题予以明确规定,然而在破产重整实践中该问题时有发生,司法实践与司法规范之间存在较为严重脱节与真空地带。本文基于规范与事实两个层面,就如何实现股权负担与股权调整的平衡展开初步研究。
关键词:破产重整;股权调整;股权负担;利益平衡
破产重整程序是拯救身陷困境债务人的法定程序。通过破产重整,可以为债务人引入重组方和资金,依法清偿债务人的债务,改善债务人的经营状况,优化债务人的治理结构,使债务人重获新生,避免因债务人破产清算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也在最大程度上减少各利益相关方的损失。[1]正如学者所述:“破产重整是对各利益方权益的平衡的过程,也是各利益主体基于共同的公司维持目的而进行的相互妥协、议价和合作的过程。”[2]从破产程序中企业的各方利益关系来看,企业内部利益关系主要体现为股东股权之间的利益关系,企业外部利益关系主要体现为公司与债权人、公司与社会以及股东与债权人等之间的利益关系,破产重整程序需要对以上利益关系进行调整,所以不难解释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调整与股权调整是破产重整计划的的重要内容,例如破产法第85条、第87条等相关规定均就破产重整程序中股权调整做了规定。从破产实践来看,破产重整案件中几乎都会涉及股权调整的内容。
一、问题的提出——规范与实践冲突
股权调整是破产重整程序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并且《企业破产法》就股权调整事项做了相应规定,但是该规定过于简单,例如相关规定未对需要调整的股权状态做明确规定或划分,只是笼统对股权调整加以规定,致使破产重整程序中股权调整在规范上面临冲突,进而导致实务操作中面临诸多问题。具体表现为:
1、规范层面的冲突
(1)企业破产法关于股权调整的规定
一是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可对出资人权益予以调整。《企业破产法》第85条第2款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二是当出资人组未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的法院强裁程序。该法第87条第2款第4项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法院可以可依据该条规定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即通过强制批准的方式对股权调整方案予以通过。
(2)负担股权处置的一般规定
市场经济日益发达的当下,股权作为资产的一种形态,除了能够发挥财产权的基本功能之外,还能在市场交易中发挥其担保功能,例如股东可以通过交易股权获得财产权益,还可以在股权上设定质权,实现融资或者其他功能,再如债权人可通过保全债务人的股权,使得债权得以清偿,进而保障债权的实现等。故股权可能存在的负担至少包括以下两种形式:一是股权存在权利负担情形,例如在破产重整受理前,股权已出质;二是存在保全负担情形,例如人民法院根据财产担保申请人的申请,对公司股权采取了保全的措施。
一是已出质股权的处置规定。《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已出质的股权转让前必须征得质权人同意,该规定旨在保护质权人利益不受损害,虽然对股权的调整并不属于转让股权,但是对股权进行调减或清零,质权人无法从该股权上获得原先的对价利益,在该种情形下,按照物权法的逻辑,股权的调整也应当征得质权人同意。
二是已保全股权的处置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在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如果要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根据最高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需要征得法院的准许或保全申请人的同意。
2、实践层面的操作冲突
实践中重整计划中若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在调整时与调整后均会面临困境:
(1)重整计划制定时负担股权调整冲突
在重整计划制定时,股权调整方案是否需要考虑股权已被质押或保全的情形,换言之,当调查后显示准备调整的股权存在权利负担或保全负担情形时,债权人会议能否对该股权调整事项进行表决通过,法院能否对该股权调整事项进行裁定?目前司法实践的做法是通过协商调整的方式来保障重整计划的通过与执行,最终保障重整计划能够得以通过与执行,例如有地方试图召开听证会的形式,来听取各方包括质权人的意见,促成股权调整方案能在债权人会议上通过和表决。[3]
(2)执行重整计划时负担股权调整的冲突
重整计划在得到法院裁定后,股权调整方案也得到法院裁定认可,但是企业需要到工商登记部门予以变更登记,但因为股权处于出质或保全状态,工商部门一般会按照正常的事项处理逻辑,要求变更申请人提供解除质押或保全措施的文件方可进行变更登记。例如,在北京五谷道场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重整案中,五谷道场破产重整计划对原股东权益进行了重大调整。但因为此前其他法院已对五谷道场的原股东,北京中旺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36.67%股权进行了冻结,导致重整方无法依据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办理五谷道场的股权变更登记,导致重整计划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无法梳理执行的情况。最终虽然该案在最高院的协调下得以解决,但是重整计划受到了严重延缓,并且协调中花费了大量的人力与物力成本。
从以上规定和实际案例不难看出,一方面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出资人权益调整是重要内容,并且在破产重整实践中,几乎所有的重整案件中都需要对股权进行调整,才能确保重整计划的顺利推进;另一方面股权被出质或保全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而目前企业破产法并未就已被出质或保全股权如何调整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导致该问题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即破产重整程序中股权调整与股权负担的冲突问题应如何解决。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以上问题的处理无法回避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股权调整的价值在哪里?因为如果按照物权法或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股权的处分需要征得相关权利人的同意,否则物权法上的权利质押规定与财产保全措施则会失去意义。显然在探究股权调整与股权担保冲突问题前,需要对破产重整程序中股权调整的意义与价值进行研究,如此可以直观的展现股权调整与股权负担的价值冲突点。
二是现行破产法律框架中,关于股权调整的程序方法有哪些?企业破产法中股权调整程序设定是否能化解股权调整与股权负担之间的冲突?如果能,这种程序具体应如何操作与适用;如果不能,二者冲突的化解方式又应该如何设置。
三是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股权调整与股权负担的矛盾与冲突?如果现行规范的相关内容无法较好的解决该问题,探究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的处理逻辑与经验,可以为我们提供可参考的指引。
以上问题旨在衡量股权调整与股权负担间的利益价值,确保从实体价值与程序价值两个方面对二者冲突问题予以解决与平衡,最终实现法之目的。
二、破产重整程序中对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价值取向
1、实现各方利益平衡之必然
正如上文所述,破产重整程序是对陷入困境的债务人进行拯救的法定程序,是实现多种利益走向平衡的程序,这其中包括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股东、重组方之间的利益平衡、各方当事人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等。利益平衡的过程意味着各利益方需要作出一定让步与代价,具体而言,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很难获得完全清偿,如果在要求债权人延期清偿或豁免债务,那么重整的成本将由债权人承担,而重整收益则被股东享受,显然这并不符合利益平衡的目的与公平实现,与重整的价值取向也相违背。基于此,企业破产法对股权调整做了相关规定。
并且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重组方之所以向该企业投入保障债务人重生,是基于一定的利益引导,重整计划中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可以获取重组方的投入。换言之如果重组方不对该企业进行投入,对企业本身来说,企业必将走向破产清算;对于原有股东而言,最终原有股权也将一文不值;对债权人来说,企业重整失败,企业只能走向破产清算,债权人所获得清偿比例有限。以上并不符合各方利益方的利益最大化诉求,更不用说利益会达到平衡。[4]
2、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与整合
破产重整程序中股权之所以要发生调整,在于股权在调整后价值得以实现,股权经过调整,股权价值得以重新分配,相应的资源得以优化配置,故股权调整有其必要。股权调整会通过引入更优良的公司治理与管理,对原先陈旧的制度与技术进行革新。不可否认,当前很多企业之所以进入破产程序,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企业的管理无法得到更新,特别是国有企业沿用较为行政化的官僚管理制度,技术革新与制度革新的动力并不充足。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强调了破产重整程序对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仍具发展前景的企业作用,破产重整程序可以发挥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等作用。具体来说,以上市公司的“壳资源”为例,上市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虽然面临资不抵债情形,但是上市公司的“壳资源”在审批程序繁复的当下仍旧是稀缺资源,股权调整可以引入新的投资方,对该块资源进行充分利用,重整成功可以避免资源浪费,最大程度的发挥该资源的最大作用。
从以上内容不难看出,破产重整程序中股权调整有其必然和意义,但这并不构成股权调整可以阻隔股权负担权利人权利实现的充分必要条件,二者的矛盾与冲突仍然明显。
三、对股权调整与股权负担的冲突理解
股权调整与股权负担的冲突的核心在于股权价值的实现与分配上,即破产重整程序中股权价值是否还可以得以实现,实现后的股权价值应做如何分配,这种分配应按照哪一种规则或优先次序予以分配。有学者总结,如何看待破产重整程序中股权价值决定着能否妥当处理股权调整与股权负担之间的冲突问题。[5]根据破产法规定,破产重整一般包括资不抵债和资可抵债情形,并且笔者认识到,资不抵债与资可抵债情形下股权调整的冲突程度以及利益平衡点有所差异,显然,需要区别对待:
1、资不抵债情形下的负担股权调整
关于企业已经资不抵债的股权价值问题,目前多数学者认为,公司资不抵债时净资产为负,股权对应价值为零,如果此时公司进入破产清算,股东将不能从公司获得任何资产,股权对股东也没有实际意义,故对股权进行调整或清零并无不妥。[6]就该问题,美国法院运用的推理为,资不抵债作为公司股东对破产企业失去控制权的重要标准,例如Manville公司重整案中,法院就认定“如果Manville公司已经被认定为资不抵债,那么股东在公司中缺乏衡平权利,否认召开股东大会的权利是正确的”。[7]足以见得,在资不抵债情形下,股权之于股东已无价值,此种情形下对股权进行调整并无不妥。至于股权上的质押与保全等负担,也因股权无法实现价值,从属性权利也无法得以实现。
但有部分学者认为,一是资不抵债的认定标准问题决定了股权价值有无问题,而目前资不抵债标准并不具有明确性;二是简单账面上显示资不抵债并不能说明股权价值的无意义,恰恰相反的是,在当前我国审批程序较为繁复,账面上的资不抵债并不意味着股权毫无价值,例如上市公司的“壳资源”仍旧是稀缺资源,虽然资不抵债的破产企业股权对于股东意义不大,但是对于该对股权的负担权利人仍具有重要的价值。故该部分学者认为,对股权进行调整仍需要遵循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只有在相关权利人的同意下方可对股权进行调整。
对于部分学者提出的上述两种观点,通过更进一步的推敲与研究可发现,以上观点并不严谨,观点的法理基础并不牢靠:一是关于资不抵债标准的明确性问题上,虽然标准的界定上存在困难,但是如果采用公允标准,并不是不能界定,并且采用公允标准来判断与界定,也避免采用静态的资产负债表来界定。二是以上认为“壳资源”等稀缺资源并未让股权价值归零的观点,将企业当前价值与未来价值混为一谈,这种不做区分的做法没有看到二者的转换。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处于资不抵债情形,如果重组方不进行投入,即便是上市公司这类“壳资源”也会因重整失败而失去价值。换言之,企业在进入破产时,该阶段的价值为清算价值,而重整成功后获得价值为运营价值,前者因资不抵债削减为零,后者因重组方投入产生溢出价值,二者在时间上存在关联,但是并不能混为一谈。
再言,适当阻隔股权负担的权利人与股权的关联关系,并不会引起规则的严重冲突与利益的严重失衡。对股权享有负担的权利人根据质押、保全等规则对股权享有相应权利,但是这种权利享有是建立在正常的预期之内,即对股权享有负担的权利人,会根据质押、保全等规定规则来应对相关风险,而不是不承担风险。从这个角度来说,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资不抵债情形下股权价值归零,相关权利人也无法从质押或保全等规则中获取相关利益。
故在资不抵债情形下,股权已无价值,相应的质押权人、保全申请人也因主权利无可实现价值,从质押或保全等规则中已无法获取利益,重整计划中对股权进行调整或清零应被权利人所遵守。
2、资可抵债情形下的负担股权调整
正如上文所述,资不抵债情形下股权已无价值,股权调整并不会造成相关权利人的权益受损,但是在资可抵债情形下,股权价值并未归零,股权仍存在账面价值,此种情形下股权对于股东以及负担的权利人均有价值与实际意义,在该种情形下股权调整的问题争议较大:一方观点认为,既然股权存在账面价值,在股权进行调整时,应考虑股东和股权负担权利人的利益,这种利益考虑标准为调减后负担权利人可获得的利益不得低于调减前的。该观点主要是根据公司理论进行分析,认为企业资可抵债说明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剩余财产索取权,股权调整需要包装股东的该部分权益,相对应的对该部分股权进行质押或保全的权利人也可享受该部分股权价值利益。另一方观点者从利益的优先性上予以考虑,认为重整计划股权调整的必要性与重要性都要优于股权负担权利人之利益,应首先考虑重整计划的执行与落实。
对以上两种观点合理性进行分析可知,第一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但是笔者也认识到,破产重整程序并非正常程序,如果刚性的要求负担权利人利益在量上的不可削减,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重整计划无法通过或执行,最终利益平衡无法达成,不具有合理性,并且企业破产法赋予法院在强制裁定权利,该制度是建立在程序正当基础之上,保障利益的公平公正,所以一旦程序合法、正当,股权调整亦无需遵照上述第一种观点,而应按照已经被法院强制裁定的重整计划对股权进行调整,并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有关机关衔接变更登记事项。
四、存在负担情形股权调整的程序与司法实践
根据负担股权调整是否经过负担权利人同意,可划分为协商调整和强制调整。
1、协商调整
协商调整是经负担权利人同意后,对负担股权进行调整的方式。然而这种方法在实践中一般难以实现,因为负担股权的权利人并不会轻易放弃其负担利益,甚至阻碍重整方案的通过。
2、强制调整
通过法院强制批准的程序,管理人通过列明调整股权的标准与方式,经债权人会议的表决通过,若在出资人组无法得到通过,可以通过法院强制裁定程序予以调整。需要指出的是,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明确规定对存在负担情形的股权可通过法院强制裁定程序予以调整,但是《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23条(b)(1)规定重整计划可以削减任何种类的债权而不论其是否有担保, 也可以削减任何种类的股权。此外学者也认为,在公司达到破产界限而进入重整程序时,由于出资人对于公司己经不享有潜在利益,因此立法在此时不应赋予其表决权, [8]相应的,表决通过的重整方案对出资人以及对出资人权益享有负担权利的主体具有约束力。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并未明确规定对存在权利负担或保全负担的股权可采取强制调整的方法,这也就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需要法院的调解来推进,例如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北京五谷道场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重整案以及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中,均出现因出资人所持股份被质押或被其他人民法院冻结,导致重整计划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无法顺利执行的情况,虽然上述两案最终在最高人民法院主持协调下得以解决,但是重整计划受到了严重延缓,并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
对于该问题,王欣新教授的观点是,就目前的立法环境看,常态公司前提下对出资人权益的法律规定较多,除企业破产法外,目前立法忽略了困境企业出资人权益的规定。所以,大部分国家的法律都认为破产法包括法院关于破产重整的裁判相比其他法律是可以优先适用的。故工商行政机关应严格的按照受理破产申请法院作出的相关裁定办理相关登记事项。
此外,丁燕博士在其《上市公司重整中股东权益调整的法律分析》一文中认为,物权法第266的规定是为限制股东因个人意志转让股权而致质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形。而重整程序中,强制调整设定质押的股权是司法机关批准的重整计划中的一环,该环节面向的是重整程序中所有的当事人,该股权调整不以股东的个人意志为转移,故其不应适用于物权法中关于已出质股权的限制性规定。同时,对已出质的股权的调整,并不必然导致权利人的利益受损,因为在重整的前提下,通过重组方注资、股权调整、债权人豁免债务整体安排,完全有条件可以达到恢复或者提高股权价值的目的。综上,对于已出质股权在重整程序中的调整不应存在法律障碍。
具体到我国破产法的强制裁定程序,一是关于股权的调整属于法定调整,是各方利益制衡的结果,这一结果并不可能令每一方主体满意,但考虑到破产重整程序是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程序,对负担股权进行调整并不与破产法律目的相违背;二是法院强制裁定程序要求法院对股权调整的公平、公正内容予以审查,避免利益的严重失衡。
五、股权调整与股权负担的平衡实现
无视股权本身的负担情形对股权进行调整和受股权负担限制无法及时有效对股权进行调整,导致重整计划无法顺利执行这两种情况均不符合利益平衡的要求,前者忽视了正当的股权负担权利人的利益,后者造成了司法和社会资源的浪费,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二者都不是合理的问题处理方法。
虽然规范层面上,对于负担股权如何调整并未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从法理角度来说,《物权法》第226条第2款的规定虽然明确了股权出质后非经质权人同意不得转让,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该条款是指正常情况下股权质押人应履行的义务,但是该条款无法对抗重整计划关于股权调整。首先重整计划关于股权调整以及被法院裁定通过,并非是意定转让,而是一种法定转让,这种法定转让情形通过甚至了多重法律程序来保障公平正义,具有正当性,所以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在该情形中并无适用价值;其次是被法院裁定的重整计划具有强制力的效力,可以对出资人、出资人权益的负担权利人具有约束力。但是考虑到资不抵债与资可抵债情形,股权负担的相关权利人权益受损存在差异,在具体的效果与程序上应做一定的区分:
1、资不抵债情形下负担股权调整
当破产重整企业资不抵债时,因股权价值为零,所以质权人等负担的权利人并不能从股权上获取利益或价值,在该种情形下,重整计划的通过与执行优先于质权实现或担保实现。具体操作为,重整企业或管理人申请法院,或者法院依职权对该情形进行审查决定。
有学者认为基于对质押权人或保全措施的申请人权益的保护,也是为了减少股权调整的阻力,应在股权调整前召开听证会,并听取质权人等负担权利人的意见,最大可能的达成各方意见一致,也为质权人反映诉求提供相应的平台。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并不影响股权调整对价为零,消灭股权质权这一法律后果的发生。并且通过召开听证会,从程序上保障了各方权益方的知情权,法院也可以在制定相关法律文书时,一并明确出资人权益调整、股权质权发生变动的事项,便于在执行重整计划时有关机关可以有所根据的办理股权质权注销和股权变更的相关登记事项。
因资不抵债,造成股权质权人应股权价值对价调整为零而遭受损失,并不是重整程序对股权调整的行为,法律设有另外的救济途径,该问题不应在破产重整中予以处理。
2、资可抵债情形下负担股权调整
当企业资可抵债,因股权本身具有价值,且该价值并不取决于重整是否成功,此时若完全将重整程序置于对债权负担相关权利人的优先位置,并不具有说服性。但是是否意味着该部分股权无法进行调整?笔者认为,还需要根据负担对重整的阻碍程度以及是否取得执行名义加以区分:
首先是股权负担情形对重整计划阻碍的严重程度考虑,若质权人的主张已经严重影响到重整计划的通过,而该重整方案的顺利通过关系更多利益方的利益实现,则需要法院根据会计师提供的资可抵债情况,以及该情形下负担权利人在破产清算情形下可获得的利益进行评估结果,在此基础上对股权调整方案予以裁定通过,股权负担权利人受裁定的约束。
其次是是否取得执行名义的考虑,若质押权人未获得法院的执行名义,该权利人在股权上设定之负担的效果本身亦尚不确定,此时法院通过强制裁定的方式可以对股权进行调整。
3、结论:负担股权调整的标准与操作
以上根据破产重整企业资产与负债情况,对法院强制裁定调整股权这一方式的标准进行了阐述:
(1)资不抵债情形下,法院可无需考虑股权负担的权利人利益,通过强制裁定的方式对股权进行调减或清零。
(2)资可抵债情形下,股权调整需要具体对待:①原则上不对股权进行清零处理,采用公允标准对股权价值予以计算,进而确定负担权利人对股权的可实现利益值,再行确定股权调减量;②例外情形包括引进重整资金的紧迫情况与负担权利人并未获得法院的执行名义情形,前者表现为重整企业亟需重整方资金投入,若不及时引进重整资金,会导致重整企业重整难度、成本增大甚至重整失败等结果,后者则表现为负担权利人在股权上设定之负担的效果本身尚不确定,并且在强制裁定前法院已召开听证会,相关权利人对于该情形是知情,在该种情形下对股权进行强制调整符合利益平衡的要求。
参考文献:
[1]参见许胜锋:《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裁判规则解析》,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25-326页。
[2]蔡毅敏主编:《破产重整·困难上市公司复兴新视野——以审判实务研究为中心》,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58页。
[3]刘浪:《重整企业已出质股权如何调整》,《江苏经济报》2009年12月2日第B03版。
[4]参见许胜锋:《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裁判规则解析》,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27页。
[5]郑志斌、张婷:《公司重整制度中的股东权益问题》,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53-154页。
[6]张勇健、杜军:《破产重整程序中股权调减与股权负担协调问题刍议》,《法律适用》2012年第11期。
[7]郑志斌、张婷:《困境公司如何重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2-23页。
[8]汤维建:《我国破产法草案在重整程序设计上的若干争议问题之我见》,载《法学家》2005年第2期。
(字数:9453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