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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约定本金利息清偿顺序,应当按照何种顺序清偿?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二、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利息能否共同主张?
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即,若生效判决或调解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给付至生效判决确认之日(通常为判决生效后25日),则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便不能主张,若生效判决确定一般债务给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则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利息能同时主张。
三、调解书约定了违约金,是否还能继续主张加倍债务利息?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计算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草拟稿2013年)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已经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迟延履行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在2014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正式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删除了该条文,但无独有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第二款规定:“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于约定了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调解书,履行时应排除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适用,避免被执行人重复承担责任。我国作为典型的成文法国家,既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已经对该问题作出了规定,就应当予以执行。
综上,若当事人在民事调解书中已经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就应当按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追究义务人的民事责任。若当事人没有在民事调解书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时,则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追究逾期付款义务人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