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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证明责任这一词语诞生以来,关于其具体内涵究竟为何,以及其衍生而来的种种问题,东西各方学者莫衷一是,各派理论层出不穷,不仅仅是国外,国内亦然。因之,写作本文的目的,是推敲“证明责任”在各法律体系的含义,总结其深层内涵,辨析其诸多分类。藉由此,延伸到对证明责任如何分配,从而构建合理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所以,本论文的写作结构将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是对“证明责任”此一概念作扼要释明,同时应当了解,“明确证明责任的内核价值,在于于司法实践中进行证明责任分配”,故而余后部分将探讨证明责任的分配,以此对我国目前总的证明责任制度进行思考。
【关键词】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的分配 双重含义说 规范说
一.证明概述
“证明”一词在日常生活中以及在自然科学和人文科学领域中被广泛使用。从一般意义上说,“证明”是指用某种或某些手段或材料去论证某种观点或事实主张的正确性或真实性的活动。[1]“证明”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便是“诉讼证明”,诉讼证明是指依照法律的程序和要求,诉讼主体运用证据和已知事实,阐明系争事实及论证诉讼主张,达到能够查明并认定案件事实,最终说服特定主体,证实或否认特定的命题的活动。根据上述的概念性描述,根据其逻辑构成,诉讼证明分为证明对象、证明手段、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
(一)证明责任
根据对证明和证明责任的阐释,便自然而然地引出了“证明责任”这一概念。证明责任,又可以称为举证责任、立证责任(德语翻译为Beweislast,英语翻译为Burden of proof),不同法系对其有不同的定义与划分。在大陆法系中,其有两种含义:一者是指当事人为了不承担诉讼不能得以继续推进下去的风险,而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理论上被称作主观证明责任、形式上的证明责任,德语为Beweisführungslast);二者是指当事人在进行过举证活动以及法庭辩论后,系争事实仍然为真伪不明状态时,应承担的不利后果(理论上被称作客观证明责任、实质上的证明责任,德语为Festsellungslast)。
在英美法系中,其亦有两种含义:一者是指诉讼双方都应当承担的,向法官提供足够的证据,由此使其将案件提交给陪审团评议,不然则只能由法官通过“指示评议”的方式进行裁判,这样的一种行为责任(理论上被称作提供证据责任,英语为the 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二者是指提出诉讼主张的单独一方当事人,对其提交给陪审团裁判的案件负有说服责任,否则将因真伪不明而承担不利后果(理论上被称作说服责任,英语为the burden of persuation)。其中,属于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主观证明责任、提供证据责任,它较为强调动态性;而属于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客观证明责任、说服责任,它更多强调的是静态性。[2]但本文笔者认同陈光中先生的观点,认为宜分别将其称作“推进责任”与“结果责任”,一则方便理解其文义,二则它能更好地统一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观点,由之余下且以此称。
(二)证明责任的分类
在明确了证明责任的含义之后,至于证明责任究竟应采“推进责任”,抑或是“结果责任”方面,自然而然地,学术界便争论不休,由此产生了诸多分歧。
1、推进责任说与结果责任说
经过对百家的总结,大体上归类于如下:其一认为,证明责任即是推进责任,因该种观点是从当事人对于诉讼案件的推进行为——向法院或者法官提供证据这一角度来界定的,故在本文中认之作“推进责任说”;其二认为,证明责任即是结果责任,因该种观点是将案件真伪不明时的不利后果交由一方当事人承担,故在本文中认之作“结果责任说”。正因为一切事物皆可以产生、发展和转化为其他事物,都有过去、现在、和未来的状态,所以探究证明责任的历史沿革与发展可能,对于我们将之定性、归类,大有裨益。通过翻阅、查证关于证明责任的著作,提取有关信息,特在此陈列:
(1)推进责任说与结果责任说的历史沿革
在古罗马时代,虽然证明责任一词未直接规定于古罗马法中,但不得说其无从体现。第一个规则简述为“原告有举证义务”,第二个规则可以表述为“为主张之人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无之”。[3]由此可见,这两个体现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只是较为简陋地针对提出证据问题而言的,对于其他并无涉猎。中世纪时期的寺院法,也大致继承了这一规则。但自近代始,证明责任的含义开始有了微调。《德国民事诉讼法》(1877年制定成功并于次年生效)草案中对证明责任概念作了如下详尽的解释:“如果待证事实的存在或者不存在,或已经得到了完全的证明,则无须依赖举证责任(证明义务)做出裁判,换言之,在此种情形下不发生举证责任的问题。如果待证事实能够凭借裁判宣誓获得证明,法院的裁判与上述的情形相同。只有在待证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时,才有适用举证责任做出裁判的必要。”[4]根据这个解释,我们可以得出证明责任的概念在这个时期已经有了一些变化,不再仅仅局限于古罗马法或者寺院法中的推进责任,而添加了“待证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时”的结果责任——“做出裁判的必要”这一结论。期间亦不乏法学家与学者们提出观点如此,而最为著名、对后世影响最为深远的,是发表了《证明责任论》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学者莱奥·罗森贝克(Leo·Rosenberg)。他在该部法学著作中表达出来的观点是,证明责任即是一方当事人为了避免败诉,通过自己的行为对有争议的事实加以证明的责任。对于证明责任的另一层含义,即不考虑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任何证明活动,只考虑诉讼活动的结果,以及重要事实的不准确性,称确认责任。[5]
欧洲大陆的先进思想一经提出,便得到多地区的引进,日本也一改往日视推进责任为证明责任的含义的传统观点,涌现出了以三月章教授为翘楚的诉讼法学精英,如罗森贝克一样,三月章教授亦认为,结果责任是证明责任的本质,推进责任只应存在于辩论主义中。至于我国近代的证明责任概念的由来,如同日本之于德国,系“舶来品”,所以其证明责任理念的发展与前二者几近如出一辙。目前来讲,根据柴发邦先生主编的《民事诉讼法学》中将证明责任定义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的责任”可以看出,“推进责任说”仍然是不容小觑的一股流派,虽然理论上有不少学者也提出应采纳“结果责任说”。
(2)推进责任说与结果责任说的优缺点
但笔者认为,主张“推进责任说”也好,拥趸“结果责任说”也好,二者皆有其优点,可也都有局限性。具体而言,“推进责任说”充分保障了在“当事人主义”下诉讼双方的权利与利益能够得到很好的行使,也可以极大地调动双方的积极性,保证诉讼得以公平、有效地进行,但是它却避开了或者可以说它忽略了当当事人自己主张的事实最终陷于真伪不明境地时应该如何处理这一问题;“结果责任说”的出现与发展,恰恰符合人类对世界的认识规律。“从原来以辩论主义为前提,将其作为主观行为责任来对待的朴素立场,转换至客观性责任的过程中,反映了人们对于证明责任的理解已经从表面现象的分析转变为对本质特质的认识,属于应予肯定的理论深化。”[6]它还顾及到了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解决,而且诠释了证明责任最为本质的一层含义——承担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下的风险责任,为法院提供了裁判规范。但是它片面地将“推进责任”排除在“证明责任”的含义之外,割裂了二者的联系,也缩小了证明责任本该具有的含义范围,因而是是一种不可取的观点。
2、双重含义说
本文认为,由于人类的诉讼实践皆有其规律性和共同性,所以证明责任的概念亦应当通融并吸收“推进责任说”与“结果责任说”此二者之长处,应当认识到,推进责任依存于结果责任,是以结果责任为前提的,与“辩论主义”有联系的。推进责任相对于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而言,表现为提供本证的行为责任;相对于对方的防御方法而言,是提出反证的行为责任,即同一问题的两个不同方面。而结果责任是由实体法预先置定的、在主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哪一方当事人接受不利益裁判的责任,总的来说,推进责任是在结果责任的基础上、并且以此为前提所进行的提出本证或反证的责任。[7]由此本文可以说是赞同“双重含义说”,认为推进责任与结果责任二者相辅相成,推进责任以结果责任为基石,是结果责任的投影,同时它保障了结果责任得以有效发挥;结果责任则是在诉讼开始之前便已经存在。同时包括英美法系在内,也逐渐承认了推进责任属于程序法,结果责任属于实体法这一判断,并逐渐落实,即如若不履行推进责任,则在程序上会因诉讼不能继续进行而驳回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如若不履行结果责任,则在实体上会导致一方当事人的败诉。这也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
(三)证明责任概念小结
证明责任并非能够被一言以蔽,所以还需要进一步确认其概念。“双重含义说”不是认为证明责任可以被理解成两种意义——行为意义上的和结果意义上的,而是证明责任自身便有着两个方面、同时包含着两种含义。双重含义说认为,“推进责任或结果责任都是证明责任的组成部分,虽然诸多差别存在在这两种责任之间,甚至在一定的情况下推进责任可以脱离结果责任而独立存在,但它们都是从不同层次上反映的证明责任的组成部分。因此,无论是认为推进责任和结果责任之间是相互割裂,还是认为两者几近等同的观点,都是不正确的”。“双重含义说”实际上即是把前两种观点结合起来,使两种责任成为证明责任的统一又对立的两个方面。[8]为方便理解,本文在这里暂且举一个简短形象的、但可能不甚准确的例子:假设证明责任为A,推进责任为B,结果责任为C,这三者的关系并非A可等于B,也非A可等于C,更非A可等于A等于B,而是A等于B加C。唯有明确以上关于证明责任概念的分析,才可以更好地谈及我国法律制度中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相关内容。
二、证明责任的分配
在司法实践中进行证明责任分配,是证明责任的内核价值,同样,证明责任的分配也有其核心问题,那便是应该根据何种标准在当事人之间去分配证明责任,并且按照这个标准使得分配之结果不仅仅合乎正义与公平,还能快速地解决纠纷问题。
(一)证明责任分配的标准
证明责任分配的标准并不是同一的,可谓众说纷纭、百家争鸣,传统上的有“待证事实分类学说”、“法律要件分类学说”、“法规分类学说”等。
1、法律要件分类学说
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如日本、德国等)居于通说地位的,是“法律要件分类学说”,追溯我国法律的模式与理念可以知道,该学说自然也对我国诉讼法中的证明责任分配的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有着深远、厚重的影响。持有法律要件分类学说主张的派别的主要观点展示为,应该“根据实体法所规定的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同类别来分配证明责任”。因而该学说总的分配法则是:主张存在权利或其他法律效果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权利或其他法律效果的发生所必须具备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9]虽然自二十一世纪中后期开始,不少学者提出了诸如证明危机学说、盖然性学说、消极事实学说、损害归属学说、进攻者学说、危险领域学说等一系列新的、想要取代或者修正法律要件分类学说的观点,但是对于法律要件分类学说的通说地位来讲,仍然是无法撼动的,可以认为,法律要件分类学说在目前来讲,仍然是先进并且可以继续适用下去的。
而关于“法律要件分类学说”的具体内容,则需要我们接下来再对其深入地进行探讨。在此之前,应当明确的是,在我们国家以及在我国的司法体制之下,法官对于某起诉讼案件,必然需要有一个法律适用的过程,这个法律适用的过程实际上就是用来判断该诉讼案件的主要事实真实发生与否,进而决定是否适用该法律规范——如果发生,则适用该法律规范;如果没有发生,则不加以适用。这个法律适用的过程就是在法律逻辑中被称作“司法三段论”的步骤。众所周知,“司法三段论”的推演模式可以表示为:“T→R(对T的每个事例都赋予法律效果R);S=T(S是T的一个事例);S→R(对于S应当赋予法律效果R)。此即为被拉伦茨成为确定法效果的三段论。其中小前提取得的推演模式为:T借助要素a、b、c而被穷尽描述,S具有a、b、c等要素,因此S是T的一个事例。此过程称为涵摄。”相应地,司法三段论即为涵摄推论。[10]法官对于案件事实作出判决的根据,在于法官对于小前提认定之后所适用的某些法律规范——法官在自由心证阶段结束的时候对于小前提的认定,如果得出的心证结论已经确定,那么就可以不适用或者适用提前设定的法律规范(即上述提到的推演模式中的R)。
但是理想模式终归是理想模式,在现实生活中,不可能依靠模板去解决任何已经出现或者即将出现的种种问题,诉讼(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案件亦然。鉴于我们主观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客观事物的多样性、以及认识手段并不全面,再加上双方当事人对于案件情况的陈述不能尽如事实,关键的细节不能得到认定,不但不能对之作已经发生的判断,更不能对之作没有发生的判断,所以对于几乎每一个诉讼案件来说,要求法官对之正确地认定小前提、作出确定的心证结论可以说是不可能的,此时法官的判决显得至关重要。虽说这种不能确定的心证并不能支撑法官作出明确的裁判,然而法官必须得判决诉讼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败诉,法官本身并不能拒绝裁判,为了解决这个难题,便急切地需要在诉讼当事人之间根据证明责任来进行证明责任的分配,以更好地处理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候法官应当如何做出判决的问题——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指导下,作出因不能查明案件事实而由某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责任的判决。
2、规范说
在明确了证明责任分配的产生背景之后,我们再把目光投到“法律要件分类说”中最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上来,德国民事诉讼法学者莱奥·罗森贝克(Leo·Rosenberg)提出的“规范说”是目前较为被推崇的一种证明责任分配法则。罗森贝克把实体法规范分成了两部分互相对立的规范。首先是被称为权利发生规范、请求权规范、基本规范、通常规范(以下统称为权利发生规范)的、能引起某一个实体权利发生的规范。然后是与第一部分——权利发生规范相对应的规范,罗森贝克将之细分成了三种规范,具体阐述如下:第一种是在权利刚要发生,即快要发生却还未发生的时候,就和它进行对抗,让它得不到发生的规范,这一规范被称作权利妨碍规范;第二种是在权利已经发生之后,能够使该权利消灭的规范,这一规范被称作权利消灭规范;第三种是在权利已经发生之后,当权利人想要行使该权利,便与之产生对抗作用,从而把该权利加以排除,这一规范被称作权利排除规范。罗森贝克教授对实体法规范进行了如此分类,为其“规范说”提供了基础。
具体而言,罗森贝克教授认为,当法官对某一拟适用的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认定为真,即产生了确定且积极的心证时,便可以适用该法律规范;当法官对某一拟适用的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认定为伪,即产生了确定但是消极的心证时,便不能适用该法律规范;而当法官对某一拟适用的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认定为真伪不明,即产生了不确定的心证时,同样也不能适用这一法律规范。如此一来,只有法官对某一拟适用的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产生了确定并且积极的心证时,才能够适用这一法律规范,产生了确定但是消极的心证和产生了不确定的心证时,便都不能适用这一法律规范。这样,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候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就得到了解决——由当不适用该法律规范时,其相关利益就会受到损失,换言之,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就得不到支持和实现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结果,亦即,证明责任应当由如果适用某一法律规范时,就能够获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因此,罗森贝克教授主张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可以表述为:“每一方当事人均必须主张和证明对自己有利的法律规范”,我们可以将这句话具体地表述为如下: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的,应当是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而对权利妨碍、权利消灭或者权利排除的法律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的,应当是否认权力存在的当事人。[11]
由于诉讼案件基本上都会引入对多个拟适用的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真实性的认定,而较少出现或者说基本不会出现对单一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真实性的认定情况,所以想要完全识别、精确识别出具体哪些法律规范对当事人是有利的,可以说是不可能的,但是在罗森贝克发表了我们上文中提到的“规范说”之后,即根据权利发生规范和与权利发生规范相对应的规范,这二者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二者形成的“请求——抗辩——再请求——再抗辩”的对立替代模式[12],来具体区分哪些法律规范对当事人来讲是有利的,进而按照证明责任的分配法则来分配证明责任,从此这一困惑自然迎刃而解,一系列的证明难题也如源头活水乍迸般水到渠成、拨云见日。
二、证明责任分配小结
目前显然有诸多观点批判“规范说”的缺点是仅仅依靠文义解释来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所以应借助其他解释方法,尤其是目的解释,来完善规范说,比如当代证明理论中出现的“修正规范说”。但是“修正规范说”存在的瓶颈则是,在产生证明责任分配的疑义时,不能明确证明责任分配的规范目的,而进行目的解释更是山重水复、无从谈起。[13]在未能有学者提出像罗森贝克的“规范说”一般划时代、先进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之前,我们还是应当坚持“规范说”的主体地位,同时应当兼采其他于之有辅翼作用的观点。
本文认为,只要能够保持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可以实现法的公平、正义这一最高追求,妥善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纠纷,恰当地处理好案件于社会的影响,再多的探讨、再激烈的论辩也是受欢迎,而且必要的。
三、证明责任倒置
具体到民法、刑法、行政法上来讲,这三者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实质是不一样的。
(一)民法上的证明责任倒置
民法的证明责任分配的实质性原则即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平等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禁止权力滥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这诸多原则表明民法的证明责任分配将不会是简单、单一的。一般来说,民法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原则上仍然是遵循着“规范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规定在实践以及日常中往往被简称为“谁主张,谁举证”;而《民事诉讼法解释》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也更明确地在第九十一条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在民法体系中,侵权责任法部分能够将证明责任的分配体现得淋漓尽致。关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来讲包括两种,一种是过错责任,一种是无过错责任。关于无过错责任,因为不涉及到证明责任倒置的问题,因此不在本文里赘述。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被告具有侵权行为、原告受到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被告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构成要件的,称为一般过错原则;其余的则是实行过错推定,即对过错要件进行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针对这部分的特殊情况做了一些规定,查阅书籍和法条可以找出,对于部分侵权案件中的特定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有着证明责任倒置的立法理念在。
经过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这些特别规定中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专利侵权诉讼建筑物等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皆未能构成“倒置”,只不过是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具体化规定,因为所谓的“倒置”,并非是把本来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转换给彼方当事人承担,而是指应当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被免除,由彼方当事人对本来的证明责任对象从相反的方向承担证明责任。[14]由此可以说,只有“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和“加害人对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才符合“证明责任倒置”的含义。
(二)证明责任倒置小结
证明责任倒置的提出,体现了规范说的地位得到突破,也是不囿于大陆法系的实现法型诉讼,转而兼采了英美法系中形成法型诉讼的一种取长补短、互相汲取的健康、良好的现象,对于以后我国对于法制的完善提供了积极向上的势头,更好地适应日益复杂多样的人民的法律诉求,更完善具体地保障受侵害人的利益。
四、我国证明责任制度的完善
虽然我国于1982年才正式颁布民事诉讼法,但是关于“证明责任”相关制度的研究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如火如荼,各种观点蓬勃迸发如百花齐放。如上文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条文来看,这种规定较为合理地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了证明责任,也构筑了完善的诉讼法体系,然而在承认这些优点的同时,也应该辩证地看待它存在的缺点。
(一)我国证明责任制度的缺陷
我国的法制建设起步较晚,发展亦较为曲折,虽然借鉴了诸国的优秀内容,但仍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问题。
1、不能满足现代型诉讼的需要
追溯我国诉讼法的历史,甚至我国法律体系的历史,可以看出,受日本以及德国的影响尤为深远,因此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大陆法系的“通病”——教条主义和机械性。大陆法系为法规出发型诉讼,以制定法为法的本源,法官在诉讼中的作用即是按照司法三段论去发现法,因此诞生于大陆法系的“规范说”,有着明确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对于司法程序的运作起到了极大的便利作用,也很好地协调了与大陆法系最重视的——实体法的关系。但是这并不是说“规范说”是完美无缺、无懈可击的,它有着与大陆法系一致的弊端,即不能灵活地解决数量越来越多的、案件事实更为复杂的“现代型诉讼”。
2、证明标准过于僵化
职权主义注重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上的主导作用,其诉讼理念强调的是追求“绝对真实”,这不仅仅是向法官的裁判能力提出了挑战,也更是对“规范说”产生了愈来愈多的思辨影响。
(二)完善证明责任制度的措施
因此,为了更加充分地保障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各方面权益,本文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着手考虑。
1、证明标准应为“法律真实”
“盖然性规则”一般指能够构成法官内心确信的一种证明规则,在民事诉讼对事实的认定中,往往不能回避对盖然性规则的适用。它主要是指,在待证事实处于不明状态之时,当该事实具有高盖然性发生的可能,由于对高盖然性事实发生之认定,远比低盖然性事实不发生之认定,更能避免法院误判的可能性,所以应当要求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应的,主张该事实不发生的当事人一方则要负举证责任。
一如所知,大陆法系中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不是很激烈,更多的看重的还是法官通过职权对当事人在庭审前准备证据和庭审过程中的质证活动的控制,依据其结果,法官对之形成内心确信,当这种确信在心中达到相当程度之后,法官便可以对该事实做出认定,由是,这种证明规则更注重事物发展的内在性,更能体现法律真实。
同时还要承认“盖然性”并非“实事求是”的对立面,正是因为“盖然性规则”是存在于法官的内心之中,同时又能针对客观事实做出能动的反应,即,它在形式上是主观的,在内容上是客观的,是形式与内容的有机统一,所以应当建立起一种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2、需要引入当事人阐明义务(也称之为事案解明义务)
如上文所言,在遵循“实体公正”的同时,还要重视“程序公正”。
通过对“证明责任”含义的分辨,我们知道,结果责任最终是指向当事实最终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是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一方当事人的,但是,事实阐明并不是单纯的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义务。而我国现阶段没有类似《德国民事诉讼法典》中的“协助义务”(即“法官命令双方当事人亲自出庭”、“命令当事人或案外人提交文书”等)的规定,但是本文认为应当借鉴德国的此类规定,这样就意味着为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乃至案外人引入了“阐明义务”
如此一来,集中体现着证明责任思想的辩论主义就能得以发展,亦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达到了尊重事实的目的,提升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必要性,减少法院职权的干预,活跃诉讼程序。相补充的,还要更多地研究比较民事诉讼法学,认识到其本身所具有的复杂性和发展性,取长补短,以达到逐步地构造符合我国国情的证明责任制度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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