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张扣扣故意杀人案

时间:2019-06-28 17:30:19

好把雄姿浑世尘,一场闲事莫因循”?

——张扣扣故意杀人案裹挟的“侠”与“寇”

【案情简介】

一、弗前事忘。

1996年8月27日,张扣扣之母汪秀萍因邻里纠纷而被王正军伤害致死;

1996年12月5日,王正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赔偿张扣扣家庭9639.3元。

二、得后事师?

2018年春节前夕,张扣扣发现王正军一家于家中置备年事,遂准备作案工具以伺机向王家“复仇”;

2018年2月15日,张扣扣持刀将邻居王自新及其长子王校军当场杀死,将王自新三子王正军刺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然后张扣扣返回自己家中,拿上菜刀和事先装满汽油的酒瓶,将王校军的小轿车玻璃砍破,在车后座及尾部泼洒汽油焚烧,作案后张扣扣潜逃;

2018年2月17日,张扣扣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8年3月30日,张扣扣之父张福如提交王正军案刑事申诉状,也提出司法赔偿申请,均被驳回。

三、逞之快意。

故意杀人罪:故意剥夺他人生命,造成王自新、王校军、王正军3人死亡;

故意毁坏财物罪:用防火的方式焚烧王校军的个人车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2142元。

四、陷之亡地。

2019年1月8日上午9点,在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下午5点多,法院最终以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张扣扣判处死刑 

2019年4月11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扣扣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并当庭宣判,裁定驳回张扣扣的上诉,维持一审死刑判决,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调查与处理】

一、提起公诉

2018年9月27日,汉中市人民检察院对张扣扣故意杀人案、故意毁坏财物案依法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一审判决

2019年1月8日,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张扣扣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并当庭宣判,判决张扣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二审裁定

2019年4月11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扣扣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并当庭宣判,裁定驳回张扣扣的上诉,维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死刑判决,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法律分析】

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1、张扣扣为报复杀人,事前准备作案工具,并选择除夕之日,当众行凶,先后切割、捅刺被害人王正军、王校军和王自新的颈部、胸腹部、背部等要害部位共计数十刀,连杀三人。据此认定其杀人的动机是蓄谋,是故意;

2、张扣扣杀人之后,返回自己家中,拿上菜刀和事先装满汽油的酒瓶,将王校军的小轿车玻璃砍破,在车后座及尾部泼洒汽油焚烧。据此认定其毁坏财物的目的亦是故意。

二、《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本案中王氏父子只是正常上坟回家,没有任何挑衅、侮辱张扣扣的行为,对于被杀害不存在过错,相反张扣扣蓄意偷袭杀人,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卑劣,杀人犯意坚决,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故一审法院依法对其判处死刑。

三、《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张扣扣在完成其故意杀人行为后,回到家中拿出其事先准备好的菜刀以及装满其余的酒瓶,将王校军的小轿车玻璃砍破,在车后座及尾部泼洒汽油焚烧,造成财物损失达32142元。该行为足以认定其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成立。

四、《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张扣扣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情节。但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四、本案被报道后,在社会上引起了不小的反响,不少群众认为张扣扣的犯罪行为事出有因,其同态血亲复仇的报复手段是“义举”,不应被判处死刑。

但是从最高法明确的几条死刑适用政策来看:从适用标准角度上说,“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从证据角度上说,“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得出唯一结论”;从赔偿悔罪角度上说,“因民间纠纷激化导致犯罪的案件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谅解协议,尽量依法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以此来比对,首先张扣扣在除夕当日选择行凶杀数人,中含71岁的老人,以割喉、连刺等方式作案,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性极其之大;其次,张扣扣故意杀人以及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结论唯一;张扣扣杀害被害人后,毫无悔罪的意思表示,庭上态度强硬,拒不悔改。

由此观之,一审法院依法对张扣扣适用死刑并无不妥,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扣扣的上诉,维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死刑判决,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亦为当然。

【典型意义】

张扣扣“复仇”案深深地考验了当今社会人民群众的道德准则和法律准则,在网络上、媒体上甚至一度掀起了“儒”“法”之争,宛若先秦时期的“百家争鸣”,可见该案的社会影响力之巨。在此笔者不讨论“儒”“法”的功过得失,仅对其中蕴含的观念予以论道。

从道德上看,部分群众认为张扣扣“为母复仇”乃天经地义、至刚志孝之举。这种思想多见于儒学经典,譬如《礼记·檀弓》文:“子夏问于孔子曰:居父母之仇,如之何?夫子曰:寝苫枕干、不仕,弗与共天下也,遇诸市朝,不反兵而斗。”乃至今仍有人推崇。然而应当认识到的是,该种想法与行为早已于唐代便备受争议,且在宋代以“后世无法”而限制。所以在道义上,我们可以给之以无限的同情,但绝不可给之以无限的宽容。

从法律上看,身处于新中国,我们应当自觉地体会、理解、服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复仇不是现代法律语境的免责、减罪理由。现代法治禁止同态复仇,因为一旦准许,必然会对社会秩序造成很大冲击,暴力的实施由国家所垄断,更不允许公民复仇。只有在国家力量不逮的紧急场景之下,公民才可以私力救济(比如正当防卫)。我们应当相信法律,因为它讲究证据,讲究审判,讲究程序,它把事件的公平正义最大程度地公平正义化。

侠耶?寇耶?诸君心中自是“我见青山多妩媚”,但在法律心中,寇则寇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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