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抢劫罪案(本所承办)

时间:2020-01-08 16:25:39

张某抢劫罪一案案例

【案情简介】

          本案系一起抢劫案件。张某,男,30岁,因其前女友刘某与其分手后,与其他男士恋爱产生报复心理,欲恐吓刘某并偷看其手机中刘某与其现男友的聊天记录。2016年10月的一天凌晨,张某来到被害人刘某下班必经之路上等待刘某下班,为防止被路边监控抓拍及被受害人认出,其将路边监控线源剪断并将自己的四角内裤脱下套在头上。被害人刘某下班后,被告人张某上前用携带的编织袋预套住被害人头部,由于被害人反抗的较为严重,被害人倒在地上,张某遂用手捂住被害人口鼻,并拿走被害人手机欲偷看其手机聊天内容。刘某误以为张某是单纯的抢劫犯,告知张某包内有钱,于是张某拿走了被害人刘某500元人民币后逃跑。

【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人张某存在抢劫手机及抢劫500元人民币两个行为。抢劫手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抢劫罪,抢劫被害人500元钱行为依法构成抢劫罪,但其犯罪系临时起意,勉强符合抢劫罪构成标准,且张某的主管抢劫意图不明显。

首先,张某产生用内裤套头、持剪刀剪监控并抢被害人刘某的手机依法不构成抢劫罪。其主观目的在于用这种行为方式吓唬受害人,并得到刘某手机以查看其与其他异性的短信来往记录。主观上,张某不具有抢劫罪的故意,其抢劫被害人手机的行为仅系特殊关系身份人之间的因妒忌引发的矛盾,被告人张某拿手机的目的只是查看手机通讯内容,未以占有为目的。

其次,被告人张某抢劫被害人500元人民币的行为外加其临时起意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使其抢劫500元钱勉强符合抢劫罪犯罪构成。在案件发生时被告人张某比较紧张,当刘某提示张某“你拿走钱吧,别拿我的身份证”后,张某顺势产生了拿走被害人500元钱以弥补自己在与刘某交往过程中损失的想法。但在其逃跑后,便将抢来的500元扔掉了,认为自己可以赚钱,不需要被害人的钱,由其可以看出,从被告人张某产生吓唬刘某行为之前,并未有真正抢劫被害人钱财的主观目的,只是在当时被告人、被害人都很紧张的当下,被害人误以为被告人系普通抢劫犯罪嫌疑人,于是说别拿身份证可以拿钱,被告人张某一时紧张顺势拿走被害人500元钱,导致其在这500元钱上刚好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但就该500元钱款来看是否已完整构成抢劫罪存在争议。

二、张某与被害人系特殊身份关系人。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与被害人刘某系前男女朋友关系,之前共同生活、同居了四、五个月,且一直处于联系密切的状态。两人交往期间,张某悉心照顾女方并其为安排工作。即便二人分手后,张某期间也利用自己的人际资源,关照女方亲属生意,帮助外销苹果。张某自初中毕业后开始当兵,长久的军旅生涯对其在情感处理方面有很深的影响,容易产生一些执念,张某在这段感情中投入太深,一直未从中走出来,才萌生了通过假装劫匪吓唬女方的方式来挽回她。于是,发生了2016年10月14日当晚的事件。

三、张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危害性不大。

案发当晚,由于紧张加上内心并不想对女方实施暴力抢取钱财,并未真正用编织袋套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用于剪掉监控录像的剪刀也未携带至被害人身边,并且张某全程没有说一句话,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暴力、威胁的行为。被害人被编织袋绊倒在地上后,为了翻看被害人手机短信,张某拿走了被害人手机,并随手拿走被害人钱包内物品。在离开途中,该手机掉落,钱包中取出的物品也被其随手扔掉。

四、事发后,张某同被害人聊天并对其安慰。

案件发生后,被害人出于对张某的信任及依赖,与其谈起过当晚事情,该行为正好满足了张某的心理需求,张某对被害人给予了安抚。辩护人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双方关系中为挽回感情采取的极端行为,其行为固然有错,但与为了抢取钱财而对人采取人身暴力的行为是不同的。

五、被害人在得知系张某所为后,已经对其行为予以了谅解

被害人与张某曾有过一段稳定的感情,对其为人及性格特点较为熟悉。被害人在得知当晚是张某吓唬的她后,认为是张某想要故意吓唬她,并且原谅了他。被害人已经向公安机关出具了一份证明文件,详细阐述了该事情经过及与张某的感情关系,并同意原谅张某,并恳请司法机关给予张某宽大处理。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裁判文书】

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山东省莒南县,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莒南县,现住烟台市芝罘区。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公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姜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0月13日晚,预谋抢劫其前女友刘某的手机以查看手机内通信记录,并购买了一把剪刀置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10月14日0时许,张某蒙面在烟台开发区昆仑山医院的停车棚内等候刘某,并破坏了昆仑山医院的监控设备,待刘某出现后,张某采用编织袋套头、捂嘴等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刘某的魅族牌手机一部以及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随即逃离现场,在逃跑的过程中,手机掉落在地被刘某拾得,现金被张某丢弃。经鉴定,涉案魅族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41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应该是抢夺。当时是想接刘某下班,没想到拿她任何东西,是恶作剧,没想到把人吓得这么厉害。其辩护人对罪名无异议,对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没有预谋,拿手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被告人与被害人属于特殊身份关系人,被告人为了能让刘某恢复恋爱关系,欲通过吓唬这一不当手段来实现,既未使用暴力也未胁迫,被害人未受伤。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情节显著轻微,事后又得到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给予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0月13日晚,预谋抢劫其前女友刘某的手机以查看手机通信记录,并购买了一把剪刀置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乘车来到刘某工作的烟台开发区昆仑山医院,用剪刀将随身衣物改装后蒙面,并用剪刀破坏了该医院的监控设备,之后在该医院停车棚内等候刘某。10月14日0时许,待刘某下班来到停车棚时,被告人张某采用编织袋套头、捂嘴等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刘某的魅族牌手机一部以及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约500元,随即逃离现场。在逃跑的过程中,手机掉落在地,后被刘某发现捡回。剪刀、编织袋均遗落在案发现场。现金被张某丢弃。上述魅族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4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10月14日0时54分,刘某报警称其下班时被一名戴面罩的男子抢走一部手机和约500元现金的事实。

2.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3.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10月25日,民警从张某处扣押监控探头零件两个。

4.发还清单,证明2017年2月17日,民警将两个监控探头零件发还车文辉。

5.发还清单,证明2017年2月17日,民警将手机壳发还刘某。

(二)鉴定意见

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魅族牌魅蓝N0TE2手机于2016年10月14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41元。

(三)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6年10月14日2时10分,民警对烟台开发区昆仑山医院停车棚进行现场勘验,现场提取编织袋一个、剪刀一把、手机壳一个。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于2016年10月14日、10月31日在福莱派出所依法所做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4日0时许,刘某在昆仑山医院的车棚内,被一名蒙面男子用编织袋套头、捂嘴的方法强行抢走一部手机和500元钱,案发后,通过辨认监控照片,刘某辨认出该男子系其前男友张某的事实。

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0月24日、10月27日在福莱派出所、烟台市第二看守所依法所作供述,证明2016年10月14日0时许,张某为了查看其前女友刘某的手机内容,准备工具后,采用编织袋套头、捂嘴的方式,抢走刘某的手机一部以及现金若干的事实。

(六)视频资料及辨认笔录

证明刘某对2016年10月13日23时17分昆仑山医院监控资料以及天网监控资料进行辨认,指出其中的男子身形极像张某;刘某对2016年10月14日1时32分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江路与衡山路路口的卡口照片进行辨认,指出出租车副驾驶上的男子是张某;刘某对10张男子照片进行辨认,指出4号男子为被告人张某。

(七)其他证据

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0月24日,民警在莱山区第七加油站将被告人张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供的申请书,原件系打印件,没有被害人签字;复印件有“刘某”签名,与其自称的原件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辩解称其行为系抢夺、恶作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劫取手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抢劫未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案发后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案例评析】

本案被告人张某在抢劫被害人刘某的时候存在多个行为,其心理也在陆续发生变化。首先,张某产生用内裤套头、持剪刀剪监控并抢被害人刘某的手机的行为及想法,其主观目的在于用这种行为方式恐吓受害人,并得到刘某手机以查看其与其他异性的短信来往记录。主观上,张某不具有抢劫被害人财务的目的,其抢劫被害人手机的行为仅系特殊关系身份人之间的因妒忌引发的矛盾,被告人张某拿手机的目的只是查看手机通讯内容,未以将该财务占有为目的。其次,在案件发生时被告人张某比较紧张,当刘某提示张某“你拿走钱吧,别拿我的身份证”后,张某顺势产生了拿走被害人500元钱以弥补自己在与刘某交往过程中损失的想法。被告人张某抢劫被害人500元人民币的行为外加其临时起意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主观目的,使其抢劫500元钱勉强符合抢劫罪犯罪构成。但在其逃跑后,便将抢来的500元扔掉了,认为自己可以赚钱,不需要被害人的钱,由其可以看出,从被告人张某产生吓唬刘某行为之前,并未有真正抢劫被害人钱财的主观目的,只是在当时被告人、被害人都很紧张的当下,被害人误以为被告人系普通抢劫犯罪嫌疑人,于是说别拿身份证可以拿钱,被告人张某一时紧张顺势拿走被害人500元钱,导致其在这500元钱上刚好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笔者认为,以上两个行为对于其抢劫手机及财务的行为是否已完整构成抢劫罪存在争议。

本案中,张某与被害人刘某系前男女朋友关系,之前共同生活、同居了四、五个月,且一直处于联系密切的状态。两人交往期间,张某悉心照顾女方并其为安排工作。即便二人分手后,张某期间也利用自己的人际资源,关照女方亲属生意,帮助外销苹果。张某自初中毕业后开始当兵,长久的军旅生涯对其在情感处理方面有很深的影响,容易产生一些执念,张某在这段感情中投入太深,一直未从中走出来,才萌生了通过假装劫匪吓唬女方的方式来挽回她。于是,发生了2016年10月当晚的事件。案件发生后,被害人出于对张某的信任及依赖,与其谈起过当晚事情,该行为正好满足了张某的心理需求,张某对被害人给予了安抚。张某的行为属于双方关系中为挽回感情采取的极端行为,其行为固然有错,但与为了抢取钱财而对人采取人身暴力的行为是不同的。

笔者认为,本案虽系一起抢劫案件,但本案确实与普通的抢劫案件有着本质的区别,法院应当对该案件作为特殊案件与普通抢劫案件加以区分,不单纯按照普通抢劫案件来裁判。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因特殊身份关系、特殊目的等内容的一起刑事案件。在法律未明文规定的特殊情形下,如何将每一个刑事案件的特殊性都在裁判文书中涵盖,即维护法律的公正又维护每一位被告人合法的权益,这既关系到法律精神的贯彻,也关系到司法实践的应用。

法律是严肃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不能因其与案件事实意外的原因逃避法律责任。违法犯罪,后悔莫及,遵纪守法,防微杜渐。毋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不良行为无论大小,都有可能发展为违法犯罪。我们要预防违法犯罪,就必须从杜绝不良行为做起。加强道德修养,树立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自觉遵纪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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