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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年、四判死缓、平冤昭雪终无罪,
无几何日、数省狱折、黜佞诘奸应有思。
——金哲宏案里的“正义”
【金哲宏案案情】
1995年9月10日17时许,吉林省吉林市双河镇二社村民李某乘火车去吉林市口前镇,途径长岗站下车,在双河镇黑石村租乘金哲宏驾驶的摩托车前往双河镇后失踪。1995年9月29日8时许,双河镇村民南乘七在新立屯北吉沈铁路南侧树林内发现一具女尸,经公安机关现场寻访、调查,李某亲友辨认,确认死者为李某。经鉴定,李某系右前额受外力打击,昏迷状态下吸入大量泥沙,阻塞气管、支气管,使气管强痉挛收缩引起窒息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金哲宏案历程】
1995年10月11日,金哲宏被永吉县公安局收容审查;
1996年2月5日,金哲宏被永吉县检察院批捕;
1996年11月9日,吉林市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金哲宏死缓,宣判后,金哲宏不服,提起上诉;
1997年12月1日,吉林省高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1998年8月4日,吉林市中院作出死缓判决,宣判后,金哲宏不服,提起上诉;
1998年10月21日,吉林省高原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00年5月29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死缓判决,宣判后,金哲宏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院驳回;
2000年8月23日,吉林省高院裁定核准死缓判决,金哲宏提起申诉;
2012年3月26日,吉林省高院通知驳回申诉;
2018年3月26日,吉林省高院决定再审;
2018年11月30日,吉林省高院作出无罪判决。
【金哲宏案判决】
1、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1995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金哲红驾驶出租摩托车送乘客李某至吉林市永吉县双河镇邵家村,在村口等候约5分钟,李某返回称朋友未在家,金哲红遂将李某带回双河镇,后一同回金哲红母亲家吃晚饭。期间,金哲红见李某作风轻浮,顿生淫念,将李某带至双河镇邮局对面修鞋铺旁,与李某发生两性关系。事后,金哲红给李某30元钱,李某因钱少不同意并欲告发金哲红。金哲红恐事情败露,将李某拽至隐蔽处,用膝盖压住李某的嘴,用双手卡住李某颈部致其昏迷。金哲红将李某横放于摩托车的后座,驾车往黑石村方向行至新立道口附近,将李某头东脚西抛入一沟内,用泥土、石头、蒿草等掩盖。而后,金哲红回到自家小卖店,换掉作案时所穿衣裤和鞋。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金哲红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尚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前述(2000)吉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
2、再审中,原被告人金哲红及其辩护人提出,原生效判决、载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原生效判决、裁定据以认定金哲红骑摩托车载李某事实的证据,相互矛盾,存有疑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金哲红前后自相矛盾的供述,均无法作为定案依据;金哲红杀人事实的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无法排除其他凶手作案的合理怀疑;被害人李某死亡的准确时间、被害地点以及金哲红的作案动机、杀人现场、杀人手段等事实不清,认定金哲红杀害李某的证据不足,金哲红无作案动机、不占有作案时间。综上,应当认定金哲红没有杀害被害人李某,金哲红无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的客观证据和直接证据有限,间接证据都无法形成链条。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没有提取到金哲红的指纹、足迹、毛发、精斑、作案凶器、穿着衣物等客观证据。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只能证明被害人被人杀害的事实和现场情况,不能证明金哲红的杀人行为。且侦查机关未带领金哲红指认作案现场及抛尸现场,证据间无法相互印证。多份证人证言仅能证明金哲红骑摩托车将被害人李某拉走,不能证明金哲红与李某后续的接触过程和杀人事实。
金哲红的有罪供述不稳定,先后多次反复,并且金哲红关于作案第一现场、杀人凶器、作案手段、二人接触和作案过程等主要情节的供述不仅前后矛盾,而且与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不符,部分有罪供述与客观情况和常理相违背。综上,原裁判认定金哲红故意杀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依法改判。
经再审查明, 1995年9月10日17时许,吉林省吉林市双河镇二社村民被害人李某乘火车去吉林市口前镇,途经长岗站下车,在双河镇黑石村租乘原审被告人金哲红驾驶的摩托车前往双河镇后失踪。1995年9月29日8时许,双河镇村民南乘七在新立屯北吉沈铁路南侧树林内发现一具女尸。经公安机关现场寻访、调查,李某亲友辨认,确认死者为李某。经鉴定,李某系右前额受外力打击,昏迷状态下吸入大量泥沙,阻塞气管、支气管,使气管强痉挛收缩引起室息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金哲红杀死被害人李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现有证据能证实金哲红曾与李某接触,但无法证明其实施了杀人行为。
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1995年9月10日,李某曾租乘金哲红的摩托车,自黑石村一同离开后失踪。同年9月29日,在新立屯北古沈铁路南侧树林内发现的女尸为李某。李某因室息死亡。以上证据仅能证实金哲红与李某曾有接触,但均未证实金哲红实施了杀人行为。
二、金哲红的有罪供述不稳定,前后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
本案缺乏相关证据,主要依据金哲红的有罪供述定案。但金哲红的有罪供述不稳定,且前后矛盾。其在侦查阶段共有21次供述,其中9次供认犯罪, 12次否认犯罪。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否认杀害李某。金哲红的有罪供述中,关于作案时同、作案地点、作案方式等前后供述不一,对于是否与李某发生两性关系,是否与李某一同吃饭,李某都吃了什么,在何地杀害李某等细节均有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的供述,且均无其他证据佐证,金哲红的有罪供述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
三、原裁判认定金哲红杀人动机的事实不清。
根据金哲红的有罪供述,其与李某发生两性关系,因李某认为给付钱款过少欲告发,遂将李某杀害,并供述与李某发生性关系时已射精,但鉴定意见证实在死者阴道内分泌物中未检出精子。金哲红的杀人动机不清。
四、原裁判认定被害人李某死亡时间的事实不清。
证人证言证实,李自1995年9月10日17时后失踪, 1995年9月29日发现其尸体,间隔十九天。法医意见证实李某系在最后进餐半小时至一个小时后死亡,但未能证实具体死亡日期。证人李金贵、罗晚平、王颖证言证实李某失踪当日12时在家吃过午饭,后未再吃饭。而金哲红对是否与李某用餐曾有过两种供述,一是与李某一起吃过饭,时间是案发当晚6点,于7时30分许杀死李某,但其供述所吃的食物与鉴定意见证实李某胃内容物不一致。二是未与李某一同吃饭,但据此推定其作案时间与鉴定意见证实李某系饭后半个小时至一个小时后死亡的事实不符。现无法认定李某的死亡时间,更无从证明金哲红是否占有作案时间。
五、原裁判认定金哲红加害被害人行为的事实不清。
鉴定意见证实李某右额受外力打击,金哲红曾供述用木棒打李某致其香迷后将其抛于一沟内,但在其供述的杀人现场和指尸现场均未提取到所述木棒。金哲红亦曾供述在掩埋李某时李某头部朝地上磕碰两下,但根据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李某尸体位于一河沟内,将头部朝地面磕碰两下,无法形成其头部伤情,现认定金哲红加害李某的行为事实不清。
本院认为,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金哲红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提出依法改判,金哲红及其辩护人提出应改判金哲红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撒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吉刑终字第226号刑事裁定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吉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金哲红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金哲宏案赔偿】
2019年6月3日,金哲宏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约2132万元国家赔偿,其代理律师称,赔偿请求主要包括四方面:第一,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8010974.64元、残疾赔偿金1649220元、财产赔偿金2000元;第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66万元;第三,赔偿后期治疗费100万元、伸冤费用支出100万元;第四,在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中国青年报》、新浪网和新华网、《吉林日报》等国家和省市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为赔偿请求人恢复名誉,以消除错误判决造成的负面影响。
【金哲宏案讨论】
1、司法制度沉疴痼疾、取之无时?
此案一出,不少群众对承办案件的国家工作人员、司法机关痛批烂骂,甚至上升到人身攻击的程度,司法腐败、草菅人命等论调甚嚣尘上。
有人暴怒,有人唱衰,其中感情不难理解,多是为金哲宏的悲惨遭遇而愤慨、为金哲宏罹受的不公正司法对待而失望,那么,这类情绪的产生是否有它的道理呢?是有的,这些事情也确确实实地发生了,我们应当认识到、而且应当大方大方地去承认,此前我们的司法制度并不十分完善,或许存在着刑讯逼供、有罪推定、滥用权力等问题,从而导致程序上的不正义,进而影响实体公正,所以才有了今天的金哲宏案。
但是凭借个案、例案就能攻击中国的司法人员,批评中国的司法机关,否定中国的司法制度?更有甚者,将之上升到政治制度问题上来,在笔者看来,未免太过于可笑,真可谓“一叶障目,不见泰山”。
如今金哲宏案得以翻转,岂非代表着中国法制社会的进步?岂非代表中国法律工作者从业水平的提高?时代在发展,几十年前的破案判案能力自然不能同今日相比。冤假错案的出现对于法律工作者来说是警醒,而冤假错案的纠正对于司法公正是大利好,恰可体现出我国法制社会的健全、司法制度的进步。
故答曰:非也,此正是千帆竞渡、万木争春。
2、正义在乎迟、早?
相当部分人认为“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并且此言一出,迅速博得诸多应和,赞同之言不绝于耳。
诚然,每个人对每件事都会有自己的理解,但是如同真理只有一个,“正义”也应当有着它本身正确的被认知。
其实,每个时代的案件都深深打印着属于它们那个时代的烙印,用现在的证据标准去评价二十多年前的案件,尤其是重大恶性案件,并对当时那个时代的办案人、公诉人、审判人抱有深深的恶意是不公平的。何以言之?因为随着刑事侦查技术的进步,证据规格在不断提高,当年可以定罪的标准用现在的证据标准来看,显然其证据规格是不符合定罪标准的。以现在眼光看,过去的司法实践猥枉了金哲宏,而再审判决为之昭雪,是可谓“不义”?荒谬!
而到了现在,金哲宏案的出现,不赖于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心中的正义?不赖于国家司法制度本身的正义?不赖于国家人民追求的正义?“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之论调,岂欲令金哲宏案似潜遁幽岩,沉冤莫雪?抑欲令工作进程处处时时牵襟掣肘,固步自封?实乃可耻至极,卑劣至极,恶毒至极!
以如今之标准,苛责既往之事实,本身便已陷入孤立、静止、片面、表面的观点,应当说,凭借着形而上的正义观所看到的“正义”,才不是正义。
故答曰:正义无他,唯正义也。
无论君不归,君归芳未歇。
撰稿人:山东智恩律师事务所孙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