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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制度对于保证债权实现,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具有重大意义。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领域,为保障资本充实和公司股东利益,《公司法》第十六条作出相应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该条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应当履行的内部机关决议程序,但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授权代理人违反该规定,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未作规定。
在《九民纪要》对公司对外担保纠纷审判提出了详细的指导意见之前,司法实践主流观点认为《公司法》第16条属于管理性规定,即便法定代表人未经决议程序擅自对外签订担保合同,也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观点实际架空了《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
正是看到前述观点存在的不足,《九民纪要》观点如下:
《公司法》第16条属于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进行限制的强制性规范。这意味着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因此,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则上属于无权代表合同,未经公司追认的,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但要区分两种情况:
一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或仅经董事会决议的,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仍构成无权代表。
二是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是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由公司章程规定;章程未作规定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都可以;章程规定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提供担保构成无权代表。但鉴于章程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此时善意相对人可基于表见代表规则主张担保有效。
但上述规定并非绝对,即便没有公司决议,也应当认定该担保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从而认定担保有效的情形《九民纪要》列举如下:
一、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独立保函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着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三、公司为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四、为他人(不包括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行为,由持有公司5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单独或共同实施。
《九民纪要》虽然明确其不属于司法解释,但对审判工作指导意义是非常确切的,所以有关贷款金融机构应当对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最新司法政策给予充分重视,及时纠正调整根据目前有关主流判决形成的“公司机关决议属于内部决议,不应影响担保合同效力”风险思维定势,严格按照《纪要》规定,管理有关信贷担保活动中的法律风险。
具体建议如下:
(一)贷款机构接受有关第三方公司提供担保时,必须审查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授权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授权代表)提供担保的决议,以避免有关担保合同无效的风险。
(二)严格把握有关不需要公司内部机关决议授权同意的担保情形,对于前述列举情形之外的担保行为,贷款机构一律不得豁免公司内部机关授权决议的提交及审查。
(三)对已接受的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也应当依照《九民纪要》的新要求给予复查和补救,以控制有关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