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特殊情况下可获三重赔偿

时间:2020-07-06 09:04:18

现实生活中,道路交通事故、第三人侵权事故及工伤事故较为常见,且前两者与后者时常发生竞合,那么在遭遇道路交通事故、第三人侵权事故及工伤事故时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其实在特殊情形下受损害人可以享三重赔偿。

特殊情形指的是:一、有工作单位;二、道路交通事故或第三人侵权事故符合工伤认定标准;三、购买了商业意外险。

满足以上情形,受损害人就可以享三份赔偿,包括:一、向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事故的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包括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残疾器具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若被侵权人死亡,近亲属还可以要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包括生活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亡的待遇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注:若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则由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三、向商业意外险的保险公司要求商业保险赔偿金,此项主要看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额度。注意:事故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如住院医疗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等)一般只能主张一次。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亦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医疗费用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笫(二)项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文《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均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待遇补偿。

关于商业保险赔偿金是否应从工伤赔偿款中扣除的问题。

人身意外伤害险是非强制性保险,是社会保险补充,是投保人在自愿基础上对自已未来风险的一种防范手段,具有自愿性、任意性和补充性,其商业性决定了给付赔偿款的无条件性。工伤保险具有强制性,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是劳动者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有效得到的救助保障,是劳动者生存权、健康权得以实现保障,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应享受的权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因此,人身意外伤害险不能取代工伤保险,二者不存在替代或包容关系,二者的不同性质决定了两个不同的保险范畴。对于受损害人而言,其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主张保险赔偿与工伤赔偿均应得到支持,可以重叠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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